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甲○○原名林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係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一起○○○鄉○○路一起賣水果、蔬菜生意,原告固定給被告新台幣七千元作為生活費,被告總是託其妹帶回大陸給其父母使用,被告私吞生意款項,原告父母為此數度數落被告不是,被告因而不滿,且兩造生活背景及環境不同,個性不合,思想及價值觀念之差異,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離家,說要返回大陸,不再來台灣,兩年多未共同生活,原告認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提出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原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弟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大陸女子即被告丙○○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基金會證明書原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一起○○○鄉○○路一起賣水果、蔬菜生意,因被告私吞生意款項,原告父母為此數度數落被告不是,被告因而不滿,且兩造生活背景及環境不同,個性不合,思想及價值觀念之差異,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離家,說要返回大陸,不再來台灣,兩年多未共同生活,兩造夫妻有名無實,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到庭證述:「被告剛到臺灣的時候感覺還不錯,兩造結婚之後住在臺北縣泰山鄉,被告慢慢給我們的感覺是懶惰了,而且會私下藏錢,我和哥哥及爸爸從事果菜批發零售,先前我們做的時候有賺錢,但是從被告幫忙之後就發現錢會短少,而且被告沒錢,但被告會去買東西或化粧品,以前我們每個月都有賺錢,但是被告來了之後就差很多了,而且落差太大,有為了這事情和我家人發生不愉快,以前被告會煮飯後來就不煮飯了也不洗碗,都是由我父親及祖母在做,被告的妹妹在彰化而且都有聯絡,而且電話打很久,講浙江話我聽不懂,電話費用很多,有七、八千元及一萬多元的紀錄,而且我也見過被告打我哥哥的情形,被告來台四、五個月,後來我們有控制被告不讓被告收錢,被告不高興就一直吵著要回大陸,被告也曾經跟我講過他住不下去的話。」等語甚詳,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後,迄未再有入境台灣之紀錄,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屬實,有該局函一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參,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來台與原告一起○○○鄉○○路賣水果、蔬菜生意,因被告私吞生意款項,原告父母為此數度數落被告不是,被告因而不滿,且兩造生活背景及環境不同,個性不合,思想及價值觀念之差異,常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返回大陸迄今,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二年多,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