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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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何玉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5日,在臉書某社團上,以暱稱「 王雨萍 」,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帳號之訊息,致陳○杰(姓名年籍詳卷)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並於同日(即111年11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何玉婷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嗣因何玉婷收款後,遲未交付遊戲帳號,且聯繫無著,陳○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玉婷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詳偵查卷13至14頁、本院卷24、38頁),核與告訴人陳○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3至4頁),復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擷圖在卷可佐(詳警卷15至16、27至29頁)。是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款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行為人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107台上907號、108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件被告在臉書透過社團頁面,公開刊登販售遊戲「英雄聯盟」帳號之虛偽資訊,係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之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真正交易之意思,而依被告指示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顯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本件被告詐騙金額,僅為1萬元,被害人僅1人,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可受非難程度,顯然輕微;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不輕,本院綜觀被告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藉此牟利,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得到告訴人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採取詐騙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前於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1月15日,曾以相類手法,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帳號,二次犯詐欺取財犯行,甫於111年8月1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9、293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在案(詳偵查卷15至16頁),猶不知悔改,不及3個月,又於111年11月5日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因認本件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對之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免被告再恣意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