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舺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偵卷第7至8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已係被告第4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3號被告劉昆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益前於民國108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3日8時10分許至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關廟區四維街某雜貨店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住處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昆益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舺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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