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嬑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嬑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溯其自承開始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被告余嬑甄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嬑 甄前 於民國106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3日3時許起至5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賓士KTV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先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居所後,再拿鑰匙欲返回安平區住處。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與民生路二段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陳靜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碰撞(未致人傷),經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7時56分對余嬑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回推於5時許駕車上路時應為0.3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嬑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肇事後,於該日7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而其原始開車上路時間,除其供述係於5時許(警詢及偵訊中有二種版本,一為4時40分,一為5時許)開始以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究係何時駕車上路,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應以5時為其駕車上路之時間。再者,茲依法院判決實務,對於回溯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引用之代謝率不一而定,有以每小時0.0628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為推算標準,亦有以每小時0.075毫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判決)為推算標準,更有以每小時0.080毫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32號判決)為推算標準。惟若本於罪疑唯輕法則,本案以較低者即每小時0.0628毫克加以推算。以上述標準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64毫克【以被告於該日5時起算,至同日7時56分經警酒測時止,間隔約為2小時56分鐘,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842毫克(0.0628mg/L×176/60=0.1842mg/L),故可推算被告起初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8mg/L+0.1842mg/L=0.364mg/L】。是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嬑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45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係相同罪質案件,顯見先前刑罰未生儆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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