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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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昌
黃士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恒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恒昌於民國111年3月間,經由其友人 黃錦楷 得知黃士瑋缺錢,黃錦楷遂介紹黃士瑋予李恒昌認識。李恒昌、黃士瑋雖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均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相約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黃錦楷之租屋處外,由李恒昌向黃士瑋收取黃士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李恒昌將上開帳戶資料郵寄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李恆昌 並與黃士瑋約定黃士瑋可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飯行:㈠於111年4月2日,透過電話向 林潔雨 佯稱因其先前捐款之系統輸入錯誤,需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潔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日15時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金華郵局,以ATM轉帳29,989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㈡於111年4月2日起,佯以摩斯漢堡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 陳妮妮 佯稱:之前儲值發生錯誤,須以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妮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25、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3,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㈢於111年4月2日14時17分許,佯以摩斯漢堡及郵局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向 曾晧庭 佯稱:之前消費發生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晧庭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潔雨、陳妮妮、曾晧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雨、陳妮妮、曾晧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恒昌於偵查中、被告黃士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李恒昌、黃士瑋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恒昌、黃士瑋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9718號卷第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林潔雨、陳妮妮、曾晧庭於警詢時,證人黃錦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潔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妮妮提供之匯款手機截圖2張、告訴人曾晧庭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恒昌、黃士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㈡核被告李恒昌、黃士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恒昌、黃士瑋均為幫助犯,且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恒昌、黃士瑋於本案所為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李恒昌、黃士瑋之年紀、素行(均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李恒昌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薪資約每日新臺幣13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被告黃士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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