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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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瓊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年度簡字第30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瓊琳(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已離婚,被告與母親 江麗真 長年相依為命,母親犯有思覺失調症、腰椎及雙膝滑脫骨膜炎等,無法工作,被告自18歲起經診治罹患妄想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治療,然病情反覆,母女二人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長期處於失業狀態,並經政府認定符合低收入戶。被告與母親均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又被告父母離異後父親未再與被告連繫,被告弟弟因不堪家庭異常離家出走,被告與母親實為社會弱勢者,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損害他人權益,惟審酌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竊取物品非為轉賣以獲取利益,精神狀況無法克制偷竊行為,犯後態度良好,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被告實值同情,應得再予從輕量刑。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應屬可議,又被告經醫師投以新藥病情漸有改善,行為控制能力提升,日後不致再有偷竊行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素行紀錄(不成立累犯),本件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店內、外商品架上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於偵查中供稱竊取之目的是要供母親及自身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其患有妄想症,現工作狀況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拘役50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應屬無據。
㈢被告另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雖患有「妄想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7頁),然罹患精神疾病非必然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且被告於本案竊盜時,尚知應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包包、外套藏放商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者,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囑託奇美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至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鑑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奇美醫院112年1月27日(112)奇精字第1120000405號函、奇美醫院112年3月1日(112)奇精字第09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9、71、7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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