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真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真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記憶枕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真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商家物品,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節,復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記憶枕頭1個,乃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59號被告顏真美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真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維康藥局北醫門市,竊取記憶枕頭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店員 陳亭妤 調取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亭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顏真美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告訴人陳亭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發現遭竊記憶枕之事實。
(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證明被告竊取記憶枕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蔡甄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