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翔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18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68號被告 游翔文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翔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旁某 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1包(淨重0.0697公克、驗餘量0.018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17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0697公克、驗餘量0.018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697公克、驗餘量0.01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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