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育琳(原名蕭丁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育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 陳韋任 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07號被告蕭育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琳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82巷口,因該處有群眾聚集,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陳韋任巡邏發現此情,遂上前盤查,蕭育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陳韋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育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密錄器影像光碟片1片、翻拍畫面照片4張、警員陳韋任於
107年5月3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妨害公務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