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
陳國雄李帝杉詹凱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帝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凱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宏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前某日,在其友人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陳國雄於同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李帝杉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詹凱翔於同年12月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各自以行動電話或個人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公眾得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ju888.net),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即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上述時間起至106年10月間為警查獲止,分別以其等所申設之帳戶(陳冠宏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國雄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帝杉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凱翔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賭金匯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帳戶,以1比1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並在上開網站,以真人視訊百家樂、骰子比大小、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賽事為賭博標的下注,如押中遊戲或賽事結果,可獲得依上開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之點數,並可將之換成現金匯至其等上開帳戶;如未押中,點數即賭金則歸上開網站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6年7月間查得該賭博網站所使用 林素梅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出入金額帳戶之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陳國雄、李帝杉、詹凱翔等4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第13-15頁、第20-22頁、第88-89頁、第96-97頁、第106-107頁),並有被告等4人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19頁、第27-28頁、第37-38頁、)、林素梅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6頁、第47-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等4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自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冠宏、陳國雄、李帝杉、詹凱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4人於上開時間,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等4人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固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4人均自述簽注賭博最後均輸錢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