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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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反就地持棍棒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棍1根,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路邊撿拾,非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6、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32號被告江建霖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霖與 邱齡德 為朋友,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時19分許,兩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前聊天,江建霖竟因細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便利商店外放置之拖把棍子毆打邱齡德,致邱齡德之右腳流血受傷。
二、案經邱齡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建霖之自白,(二)告訴人邱齡德之警詢指訴,(三)告訴人邱齡德之傷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