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宗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再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其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枝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蘇宗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件、查獲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
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六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六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107年1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
注射針筒1枝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