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華正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華正忠自中華民國一OO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經查,債務人任職保全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且為軍職退伍,全年約有430,613元退伍所得,平均每月約為35,
884元,合計每月約為63,884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僅願依更生條件每月償還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960,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66.9%,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經通知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另提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陳報每月房貸6,875元,債務人亦陳報須扶養其父及其子,並協助其配偶扶養其岳母及其妻妹等情;惟其父為榮民,每月領有13,000元之榮民津貼,其岳母及其妻妹每月領有約10,000元之社會補助,其配偶在家從事縫紉業,每月約有收入8,000元至10,000元,尚足自給,總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1,704元;且債務人之子已17歲,將屆成年;再參酌行政院公布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等情;債務人既已負擔總額1,434,95
9元之負債,其支出應有再刪減餘地,因債務人明顯未盡其清償能力,而更生方案之條件對債權人亦未見公允,亦恐引發延宕償債之道德疑慮。足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可逕為裁定更生方案之情。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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