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告訴人乙○○謊稱被告當時於東往西方向跨越道路中心線逆向行駛與告訴人乙○○發生對撞肇事而致使聲請人經誤判有罪,惟聲請人當時確係從臺南縣安定鄉往臺南市區方向行駛,並無逆向行駛,告訴人乙○○與證人 林文哲 兩人共謀製造不實之事,告訴人乙○○受傷係因其自己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遇前方有狀況致自己人車倒地,同時車之物勾到聲請人所騎在行進之腳踏車前輪右手邊鋼圈,結果聲請人當場也人車倒地受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3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本件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乃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為其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98年6月24日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卷全部卷宗審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該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乙○○與證人林文哲兩人共謀製造不實
之事,告訴人乙○○受傷係因其自己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遇前方有狀況致自己人車倒地,同時車之物勾到聲請人所騎在行進之腳踏車前輪右手邊鋼圈,結果聲請人當場也人車倒地受傷等語,依前述說明,僅係其指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方法,並非提出新證據,自非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㈡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東大診所97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經核聲請人已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案件中提出(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卷第65頁),顯非新證據;又聲請人另提出之證明書3紙,經核該3紙證明書縱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並不具有影響性,自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㈢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屬「確實之新證
據」,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經核聲請人上開所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難謂相符,其所為再審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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