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詹哲銘
詹傑顯 共同 顏萬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詹明學
淑惠 詹淑閔 上二人共同 黃正男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詹哲銘、詹傑顯(下合稱原告,各稱以姓名表示)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提起本訴時,原主張其等祖母即訴外人 詹伍月 里(歿於104年6月12日)於生前以口頭約定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贈與其等共有,然被告詹明學、 詹淑惠 及詹淑閔(下合稱被告,各稱以姓名表示)竟以 詹伍月里 法定繼承人資格,辦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自應繼承履行詹伍月里之不動產贈與人義務。嗣於105年5月4日具狀追加贈與標的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本於相同之贈與契約,追加贈與標的物,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與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詹明學之子,詹伍月里係被告之母兼伊等祖母。緣詹伍月里於104年1月25日或是日之前(104年1月間),業以口頭約定方式,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詎被告竟於詹伍月里死亡後,將該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伊等自得依繼承、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共有。爰依繼承、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三、詹明學則以:對原告之請求願意認諾。詹淑惠及詹淑閔(下合稱詹淑惠等2人)則以:詹伍月里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詹明學之子,詹伍月里(歿於104年6月12日)係被告之母兼原告祖母。
㈡被告對詹伍月里均未拋棄繼承,亦無聲明限定繼承。
㈢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詹伍月里所有,於104年7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公同 共有。
㈣詹伍月里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4年2月7日與詹傑顯對話錄音之內容,各如原證二譯文所載。
㈤詹伍月里死亡時,所申報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僅登載系爭不動產。
五、本件之爭點:㈠詹伍月里於104年1月25日或是日之前(104年1月間),
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㈡原告依繼承、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詹伍月里於104年1月25日或是日之前(104年1月間),
是否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成立系爭贈與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造間有繼承之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繼承發生前該贈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詹伍月里就系爭不動產已與其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然經詹淑惠等2人執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無非以詹伍月里分別
於104年1月25日、104年2月7日與詹傑顯之對話錄音為據(下各稱104年1月25日之錄音、104年2月7日之錄音)。查,詹伍月里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4年2月7日與詹傑顯對話錄音之內容,各如原證二譯文所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證二之譯文係如實呈現詹伍月里與詹傑顯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4年2月7日之對話情形。
然觀 之104年1月25日之錄音譯文(見104年度 司雄 調字
第685號卷,下稱調卷,第7、8頁),記載「…詹伍月里:我跟你說,你抄抄寫寫…。詹傑顯:…。詹伍月里:…,都各自有自己的家庭,你爸說你們兩個不賣,你老爸就不敢賣。詹傑顯:…我跟哥哥當然不會賣這祖厝。詹伍月里:…。詹傑顯:你沒有說,我跟哥不敢作主。詹伍月里:…萬不一我死了,後面租房的搬走了,那房子要整修。詹傑顯:您有想好要怎麼做嗎?詹伍月里:跟鄰居一樣,樓梯不要用,這樣就可以了,你老爸有養狗。詹傑顯:以後他住後面那間。詹伍月里:對啦。詹傑顯:那你這裡怎麼辦?詹伍月里:等我死了,拆一拆租人。詹傑顯:你到時候房子要怎麼處理?詹伍月里:屋頂整修。詹傑顯:到時候你房子要過戶還是怎樣,阿嬤,你要先想清楚,你說完整一點。詹伍月里:需要過戶嗎?詹傑顯:不是現在,…你先決定好,你的決定是什麼比較重要。詹伍月里:何必要過戶。詹傑顯:你如果怎麼了,…一定要財產房子繼承,你聽懂我的意思嗎?詹伍月里;我知道。詹傑顯:你要指定要怎麼處理,這樣我們就照你的意思去完成。詹伍月里:要怎麼繼承呢?詹傑顯:你說就好了,你覺得你要如何做…。詹伍月里:小姑姑回來玩時要有的住。詹傑顯:…我是說繼承的問題。詹伍月里:我也不知道。詹傑顯:你是要給他們三個或是我跟哥哥呢?詹伍月里:放給你跟哥哥。詹傑顯:…這樣你的說法就比較清楚,以後這祖厝,我跟哥哥是絕對不賣的」等語,參以詹傑顯陳稱:系爭贈與契約係104年1月25日成立,在場人為伊與詹伍月里,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孝親房(即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內,當日詹伍月里是口頭說,要求伊以紙筆抄錄口述內容,伊隨手以手機錄音、錄影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詹伍月里於104年1月25日係在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處與詹傑顯對話,並由詹傑顯當場錄音、錄影,是上述譯文所指「祖厝」、「房子」當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又詹伍月里迄至104年1月25日前揭對話錄音之前,僅掛心要求子孫不得出售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俟其往生後需整修後方租房處、屋頂等位置,並指示詹傑顯將其起居處拆除出租,充其量係囑託詹傑顯對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後續之管理方式,絲毫未曾考量過戶、繼承,甚或所有權歸屬之事宜,此由詹傑顯數度提及繼承、過戶之議題,詹伍月里仍回應「我也不知道」一節即可徵之。再者,詹伍月里係遲至詹傑顯提供「你是要給他們三個或是我跟哥哥呢」之選項,方稱「放給你跟你哥哥」,而依該譯文內容,詹伍月里應係使用台語與詹傑顯對談,苟詹伍月里有意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贈與原告,衡情應使用「送」、「給」之台語發音,遑論,其與詹傑顯對話之前後文係討論繼承、過戶之處置,自難逕認 詹伍月里斯 時所稱「放」係指贈與之意思,則本院自難僅憑104年1月25日之錄音譯文,遽認原告與詹伍月里業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
⒋其次,觀之104年2月7日之錄音譯文(見調卷第10頁)
,記載「詹傑顯:你怎麼了,他們昨天有來喔,昨天講什麼?詹伍月里:她說你們兩個孫子是他們養育的…。詹伍月里:兩個姑姑我都有拿90萬給他們,身上已經沒有錢了。…詹傑顯:誰叫你開金庫?詹伍月里:淑惠啦…。…詹傑顯:你說金庫怎麼了。詹伍月里:兩個鏈子…」等語,是詹伍月里與詹傑顯於104年2月7日之對話錄音,僅涉及詹伍月里動產之處理情況,要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無關,則104年2月7日之錄音譯文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承上前述,既認詹傑顯與詹伍月里於104年1月25日之對話錄音,僅涉及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及參酌原告自承:
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所坐落土地,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係獨立分開之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有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土地之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本院自無從認定104年1月25日之錄音譯文內容曾探究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之處分情形,此由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範圍僅限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亦足徵之(見調卷第3頁),故原告主張其等與詹伍月里於10
4年1月25日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合意云云,尚無可採。
⒍又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點,先稱104年1月25日云
云(見本院卷第97、149、163、209頁);嗣改稱:係
104年1月25日以前某一日,詹伍月里同意贈與不只1次,有很多次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也有多次受贈意思。縱認104年1月25日贈與契約未成立,先前之贈與契約亦發生效力。…詹伍月里約於104年1月向詹傑顯提及此事。
另房客即訴外人 陳郁玲 住4樓,於104年1月初到1樓與詹伍月里聊天時,詹伍月里有提此事,斯時詹傑顯在場而悉此情。又訴外人 黃淑惠 住台北,偶爾到高雄會住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詹伍月里與黃淑惠認識已久,詹伍月里會跟較熟悉的人提此事,故於104年1月間亦向黃淑惠提此事,詹傑顯亦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是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點之主張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其次,原告為詹明學之子,詹伍月里係被告之母兼原告祖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與詹伍月里具父母子女之親密血緣關係,然依常理而論,不動產價值往往不菲,苟詹伍月里於104年1月間已決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豈有可能對詹淑惠等2人均隻字未提此事,反將該消息告知無親屬關係之房客陳郁玲或黃淑惠。況承前述,詹伍月里於104年1月25日經詹傑顯多次詢問所有房屋之處分方式,尚表示「要怎麼繼承」、「我也不知道」等語,則原告主張詹伍月里於是日之前,已向房客陳郁玲、黃淑惠表明對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云云,顯違常情。遑論,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屬重大交易,依經驗法則,為求慎重多以書面為之,倘詹伍月里於104年1間已明示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當無可能疏未要求所屬子女將此意願文字化,並尋求第三公證人在場見聞此事,以杜日後引發不必要之訟爭,故原告主張詹伍月里僅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云云,亦悖事理,洵無足採。至詹明學對原告之請求,雖表示認諾,並陳稱:詹伍月里於99年至103年間曾向藝賓髮廊負責人即訴外人蕭小姐表明對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44、213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詹明學上開所述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此外,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詹淑惠等2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應認可採。
⒎再者,詹伍月里死亡時,所申報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僅登載
系爭不動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5年3月1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
124頁),是詹伍月里之繼承人依法申報詹伍月里之遺產時,除臚列系爭不動產外,別無陳報其他資產。而按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苟詹伍月里於104年1月間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不啻將其全部之遺產贈與非繼承人而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縱使詹伍月里與原告間具系爭贈與契約存在,然經詹淑惠等2人行使扣減權後(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詹伍月里之繼承債務云云,亦屬無據。
⒏另原告雖聲請傳訊陳郁玲、黃淑惠,以證明詹伍月里於10
4年1間已明示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然陳郁玲、黃淑惠之待證事項悖於常理,業如上述,況陳郁玲復兼詹明學同居人之關係(見本院卷第
215頁),是其等證述恐有偏頗之虞,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依上所論,既認原告未證明與詹伍月里間具系爭贈與契約存
在,則爭點㈡:原告依繼承、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與詹伍月里間具系爭贈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繼承、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備註│││調P17-19、本卷P165-170││││├───┼─────────────┼───────┼─────┼───┤│1│高雄市○○區○○段○○○○號│111平方公尺│詹明學││││土地││詹淑惠││││││詹淑閔││││││均於││││││104.7.20登││││││記因繼承為││││││公同共有││├───┼─────────────┼───────┼─────┼───┤│2│高雄市○○區○○段○○○○號│285.03平方公尺│詹明學│坐落編│││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詹淑惠│號1土○○○區○○街○○號,已保存登記)││詹淑閔│地│││││均於││││││104.7.20登││││││記因繼承為││││││公同共有││├───┼─────────────┼───────┼─────┼───┤│3│高雄市○○區○○段000-1地│21平方公尺│詹明學││││號土地││詹淑惠││││││詹淑閔││││││均於││││││104.7.20登││││││記因繼承為││││││公同共有││├───┼─────────────┼───────┼─────┼───┤│4│高雄市○○區○○段○○○○號│23平方公尺│詹明學││││土地││詹淑惠││││││詹淑閔││││││均於││││││104.7.20登││││││記因繼承為││││││公同共有││├───┼─────────────┼───────┼─────┼───┤│5│高雄市○○區○○段000-1地│4平方公尺│詹明學││││號土地││詹淑惠││││││詹淑閔││││││均於││││││104.7.20登││││││記因繼承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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