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 周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告 鐘國凉 訴訟代理人 鐘志明 被告 周益勝
周于楓 李陳月 蘇茂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共有物分割前後對照表之地號應更正為雲林縣○○鎮○○○段○○○○○號,分割後「面積」「合計」欄之數值應更正為3580)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月、鐘國凉、蘇茂森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鐘國凉應補償被告周益勝、周于楓各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鐘國凉、周益勝、周于楓、李陳月、蘇茂森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5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編定為斗南交流道特定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明顯分管部分,應予分割以符實際。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10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鐘國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件行調解程
序時,到庭表示: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分割後與被告李陳月、蘇茂森繼續保持共有。另因被告周益勝、周于楓應有部分比例甚低,依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各9.5平方公尺,地形狹長難以耕作,無分割實益,故願多分,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
0元之1.4倍即1,204元為標準,補償被告周益勝、周于楓等語。
㈡被告李陳月、蘇茂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件
行調解程序時,皆到庭表示: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分割後由被告李陳月、蘇茂森與鐘國凉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周益勝、周于楓均未到庭陳述,亦皆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目前由訴外人即共有人鐘國凉之弟 鐘照雄 耕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67頁至第69頁)。再徵之土地共有人中,被告周益勝、周于楓於調解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皆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就共有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為鐘照雄所使用,本院105年6月13日現場勘驗
時係種植玉米,南側為一水溝、南北側均有道路,北側道路約5.5公尺寬、南側道路約4.8公尺寬、均為無路名之產業道路,東西側鄰地均有種植農作,附近均為農田,無商業活動,系爭土地西南方位有垃圾掩埋場,目前已停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5頁),堪信為真實。復以被告李陳月、鐘國凉、蘇茂森均表明願繼續維持共有,是認本件依上開規定,於分割後,得使被告李陳月、鐘國凉、蘇茂森三人繼續維持共有。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形略呈長方形,南側有溝
渠可供灌溉,主要藉由南、北側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而系爭土地目前由鐘照雄使用,被告李陳月、鐘國凉、蘇茂森均同意分割後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另被告周益勝、周于楓二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各9.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若予單獨分割,為使分割後之土地臨接產業道路、溝渠,以得對外通行及灌溉,所分得土地之地形勢必甚為狹長,難以利用,依此分得土地亦難有實益等情,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2,8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陳月、鐘國凉、蘇茂森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李陳月、鐘國凉、蘇茂森所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南、北側之產業道路,可供對外聯絡,亦均直接臨接南側溝渠可供灌溉使用,對外通行及利用分得之土地耕作均稱便利,可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且原告、被告李陳月、鐘國凉、蘇茂森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故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益勝、周于楓二人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各9.5平方公尺,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難有實益,而未受原物分配,已如前述,而被告鐘國凉表示其願多分土地,並同意以公告現值之1.4倍為計算標準補償被告周益勝、周于楓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均較一般市價為低,又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農業區,地目為田,所在位置四周均為農田,無商業活動,南北兩側均有產業道路聯外,交通尚稱便利,南側並有溝渠可供灌溉,西南方則有垃圾掩埋場,目前已停用,再考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鐘國凉所分得共有之土地,地形近長方形,地形方整等情,衡情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故認以公告現值之
1.4倍即每平方公尺1,204元(計算式:860×1.4=1,204)計算,尚稱合宜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鐘國凉應分別補償被告周益勝、周于楓各11,438元(計算式:9.5×1,204=11,438),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李陳月│3580分之209│├───┼─────────────────┤│鐘國凉│3580分之2615│├───┼─────────────────┤│周益勝│7160分之19│├───┼─────────────────┤│周于楓│7160分之19│├───┼─────────────────┤│蘇茂森│3580分之43│├───┼─────────────────┤│周秀娟│3580分之694│└───┴─────────────────┘附表二(編號乙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編號乙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李陳月│2886分之209│├───┼─────────────────┤│鐘國凉│2886分之2634│├───┼─────────────────┤│蘇茂森│2886分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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