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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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錫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105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
5月23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5、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4頁)、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2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
定,於104年6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6次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竟均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罪,可知其自制能力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獨自一人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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