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77號、第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法官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訴字第7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健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健偉是貨車司機,以運送蔬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健偉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雲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適度提早)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駛入道路邊緣欲停車載運貨物,適有 鄭呈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於其後方行駛,亦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閃避不及,鄭呈佑機車右前車頭遂與李健偉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鄭呈佑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出血、右側肢體多處開放性骨折、右胸穿刺傷、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嗣警據報後,前往案發地點處理交通事故,李健偉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犯嫌前,向警員坦承其為車禍之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鄭呈佑之父 鄭亦愷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鄭亦凱之指訴(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調偵377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㈡被害人 鄭呈祐 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驗卷第15頁)。
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37至39頁)。
㈣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卷第40頁)。
㈤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42至52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相驗卷第9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7頁至第26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現場勘察照片(調偵377卷第7頁至第43頁反面)。
㈩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1頁)。
被告李健偉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39頁)。
關於本件過失之認定:
⒈被告部分:
①肇事地點並非交岔路口,檢察官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尚有誤會。
②依被告警詢所述:伊正準備靠右側停車並開啟右側方向燈時
,被害人鄭呈佑即撞上伊車左後車尾,擦撞後伊就立刻下車查看等語(警卷第7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道路上15公分白色實線(其外即屬道路邊緣)周圍,被告車輛大部分已駛入道路邊緣(道路邊緣可停車,原則上不可行駛),少部分仍於道路範圍內等情(警卷第13、18頁)可知,被告未先(適度提早)開啟右側方向燈,使後車提前知悉被告欲右轉之意圖,即率爾右轉駛入道路邊緣停車,致行駛於其後之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違反同規則第91條第1款之規定,應有過失無誤。
⒉被害人部分:疏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後車撞前車,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2、3項,亦有過失。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貨車司機,以運送蔬菜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於案發時正從事載運蔬菜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44頁)在卷可參,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先
(適度提早)開啟方向燈即率爾駛入道路邊緣欲停車,其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鄭亦愷等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鄭亦愷因此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調解筆錄影本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偵377卷第68頁、本院交訴卷第42頁)在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農業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鄭亦愷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鄭亦愷進而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調偵37
7卷第68頁、本院交訴卷第42頁),被告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敦促其遵守規定小心駕駛,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