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7號異議人貞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淑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許喬閔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605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2月間委託伊製作櫥櫃工程,迄今尚欠伊工程款新臺幣23萬元,屢經催討均未兌現,相對人住所地除新北市○○區○○○路○○○號4樓外,尚有通訊處○○○區○○路○○號1樓」,請求本院就上開債權速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辦理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有原審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頁);而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固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區○○○路○○○號
4樓」,惟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相對人居住事實結果,至該址查訪無法會晤相對人,有該分局10
2年9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原審卷第11、12頁);又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另陳報相對人通訊地址○○○區○○路○○號1樓」,復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居住事實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金龍路19號1樓,有該分局102年9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14頁)。顯見原審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既有未明,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