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洪美娟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又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37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應由法院斟酌再審或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及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2年補字第1020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101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2年度補字第1020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起再審及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補字第1020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固屬實在。惟:
㈠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經查:第三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銀行)前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71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受讓第三人中國國際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而執讓渡書及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此以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原確定判決,則聲請人並非對前開債權憑證所溯源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同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再核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含已於90年間清償債務、未申請信用卡、時效消滅等,亦均屬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事件於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已主張或得主張之事由,有判決書附於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020號卷內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顯然無法律上之理由,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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