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 羅正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 曾月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中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400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合計4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400萬元,及違約金40萬元,合計440萬元,及其中400萬元,自被告受領時起(即95年4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負有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即400萬元之義務,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領之日(即95年4月14日)起算,上開判決理由書第4頁倒數第2行至第5頁第4行已書明,是主文第一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八行所示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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