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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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告人 許寧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所為102年度司繼字第5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許寧芳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鄭乃元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同意由被繼承人之父母繼承,爰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2年4月23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49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既已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表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即已發生繼承之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是抗告人於102年5月13日再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2年4月24日陳報財產清冊,然鈞院司繼字第491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係於102年5月24日送達,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前已於
102年5月13日聲請拋棄繼承,並通知第二順位繼承人,而拋棄繼承效力大於限定繼承,考量亡夫之父母均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願拋棄繼承,將亡夫遺產留給其父母,爰提起抗告,請准予聲請人拋棄繼承等語。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已於102年3月19日死亡,抗告人前於102年4月23日已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抗告人嗣於100年5月13日復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102年度司繼字第
491號家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抗告人既已於
102年4月23日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斯時抗告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故抗告人於102年4月23日為承認繼承之表示後,即不得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不因抗告人有無收到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而有不同。從而抗告人嗣於102年5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據以駁回其聲明,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徐文瑞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