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春蘭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34號被告潘春蘭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蘭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信安宮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後,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101年10月25日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攔檢,並對潘春蘭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0.67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張、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世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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