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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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志欽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志欽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丁志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下旬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向 楊東楠 (綽號 阿南 )購得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之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丁志欽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沿用舊制)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報繳上述改造槍枝及子彈,並自首其持有上述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後經警方帶同其前往桃園縣○○鎮○○路○○○號便利商店前,當場在丁志欽所租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起出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可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盧俊源 、 陳俊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本件查獲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2頁反面、第195至19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如何起出扣案槍彈之經過情形一致,此有原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1顆,係口徑為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77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等件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被告丁志欽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同一取得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1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是行為人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符合自首規定,且報繳其寄藏之全部槍、彈時,應適用較有利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自首本件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鎮○○路○○○號便利商店前,向警方供出槍彈之藏放位置,而由員警當場起出上開槍彈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無誤,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盧俊源、陳俊廷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有如上述。是以,被告既於上述持有槍彈犯行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已主動向員警坦承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上址,指出藏放上開槍彈之位置,交出上開槍彈,以此方式自首報繳全部槍彈,進而接受裁判,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自首報繳全部槍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砲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1萬9千元之價金,向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得,並帶同警方前往「阿南」之居住處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查看,嗣經警方查出綽號「阿南」男子之身分(即楊東楠)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前往上開處所搜索,因而查獲楊東楠持有改造手槍2把及子彈4顆,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0054號偵查起訴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2月26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持有槍彈,並供出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楊東楠等情,應堪予認定,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再者,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依被告供述情節,其持有本件扣案槍彈時間長達將近4月之久,對於社會秩序不能謂無嚴重影響,尤以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已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威脅,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非輕,但念其犯後能知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楊東楠,其犯後態度良好,得見悔意,且未見持以犯下他罪,對社會及其他個人亦未產生具體實害,參以其供稱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將近4個月、扣案之槍彈數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因擊發耗損而失去效能,並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