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昌浩被告丁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昌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昌浩因被告丁南犯賭博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果於該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諭知准予被告就所受宣告刑易科罰金且分2期繳納,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檢察官得逕行拘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8日北檢治性(104執2556號)通知函及通知函送達證書、104年4月28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復又面告各期應到案繳納罰金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即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二)然被告於繳納1期40,000元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按時繳納其餘各期金額,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於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5日北檢 玉性 104執2556字第43118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3日北檢玉性(104執2556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及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卷第11至20頁)。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