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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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陳泰明
陳泰山 被告臺東縣成功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湘敏
高月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借據表彰之連帶保證債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盆妹 於民國85年12月16日向被告(原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忠孝儲蓄互助社)貸款新臺幣(下同)193,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分84期按月攤還,利息以月息1分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應按月加計上開利率10%之延滯利息,及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忠孝儲蓄互助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一紙。而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雖署押「陳泰明」、「陳泰山」,然伊等未同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到場親簽或授與他人代理權簽訂系爭借據,爰提起本訴確認上開債務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借款人即訴外人朱盆妹為原告之母親,且當時身兼貸款委員,而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簽名確實與原告之簽名不同,故其均向朱盆妹為請求,而未向原告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據表彰之連帶保證債權617,571元(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而被告雖辯稱未向原告為請求,然仍將原告列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有103年8月21日台東縣成功儲蓄互助社逾期貸款協商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則兩造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其存在,是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應採認被告之主張。
㈢查被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僅提出系爭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雖署押「陳泰明」、「陳泰山」,然觀諸上開字跡之落筆、佈局、結構及力道等特徵,比對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報到單簽字之字跡,依一般人之肉眼即可辨識異同處,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二者字跡顯不相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辯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陳泰明」、「陳泰山」之簽名,非其等親簽,堪信為真。而訴外人朱盆妹雖為原告之母,然被告未提出原告有何授權朱盆妹代理其等簽訂系爭借據,而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證據,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存在,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85年12月16日借據表彰之連帶保證債權617,571元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