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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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德於民國104年9月26日2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5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竟仍於翌(27)日凌晨0時5分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0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又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3萬元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應譴責,而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謂:被告於104年9月26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路○區○○街○○○巷○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可知悉上情,卻於同日21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憑,然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僅足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26日21時至翌(27)日凌晨0時5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一情,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於同日21時許,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酒後騎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