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17號聲請人 姜玉梅 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被告 黃春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綢於104年間出具所有應繳證件權狀等,親自簽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授權聲請人姜玉梅申請登記完畢後,囑託聲請人保管所有權狀為債權擔保憑證,而被告明知權狀完好存在,無遺失滅失,卻於民國104年10月以遺失為由,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申請所有權狀補給。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聲請調查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申請書」及「切結書」,有查證疏失之情,且被告切結遺失原因與事實不相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2月8日檢紀致112上聲議11142字第1129083454號函不服。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姜玉梅以被告黃春綢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字第449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42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陳松鈴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2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未依聲請
人主張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時簽立之案「申請書」及「切結書」,認檢察官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怠情,且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函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104年後辦理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3028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5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㈡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104年出具所有應繳證件權狀等,親
自簽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授權聲請人申請登記完畢後,囑託聲請人保管所有權狀為債權擔保憑證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樹林鎮前段267地號及地上建物東榮街147巷1號建物之104年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之切結書,並經質以:為何申請權狀補發等語,被告答稱:權狀被聲請人姜玉梅偷拿走了,所以我去問代書,代書叫我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我原本將權狀放在抽屜裡面,後來發現不見了才申請補發,我沒有委託聲請人保管,我是放在我自己的房間,但我房間沒有上鎖,是聲請人偷拿去設定抵押等語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3587號偵查卷第71頁),再查,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聲請人保管而未遺失,而仍申請補發一節,自難遽認被告確係「明知」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從而,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指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容非無疑。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中另指稱對臺灣高等檢
察署112年12月8日檢紀致112上聲議11142字第1129083454號函不服,惟此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再議程序所能審酌,嗣亦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尚無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游涵歆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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