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卷〈下稱司執消債卷〉第59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異議,經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預估相對人因繼承可分得之財產價值327萬2,586元。然依原裁定所載,相對人稱其自92至102年陸續向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之母及胞弟借款合計230萬元,卻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且相對人將繼承之不動產以分割協議方式分歸其母及胞弟,顯有隱匿財產之事實。另相對人稱其自80年5月至111年2月向其母承租房屋積欠租金共計432萬元(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共積欠282個月),既未提出租賃契約,且所述顯悖於事理。如相對人未就上開繼承可分得之財產,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聲請法院調查其繼承可分得之財產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況此部分財產亦未列入更生方案,亦屬未盡力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不符。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事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30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6年,共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5,540元,債務總金額549萬3,962元,清償總金額39萬8,88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司事官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並審酌系爭更生方案確屬公允,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7日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相對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相當之限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條字第782號、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列入繼承可分得之財產,剔除
相對人空言主張之債權,而屬未盡力清償云云。然相對人業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郵局存簿明細紀錄、銀行清償證明書(見司執消債卷第499至527頁),以釋明相對人前同意分割遺產,由其母及胞弟取得遺產所有權,藉此抵償其所稱之債務,要屬有償行為,復經司事官於113年1月3日傳訊相對人到院說明(見司執消債卷第543至545頁),堪認無從釋明相對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自無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選任監督人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實益。足見異議人執前開事由主張相對人有未盡力清償情事,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充其量僅其臆測之詞,要難遽認可採,而謂相對人有未盡力清償情事。
㈢又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此觀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調解未果,以言詞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裁定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之各類所得及所有財產變動狀況等,相對人業以112年3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相關資料等節,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查明無誤,是異議人聲請本院開庭命相對人報告其收入狀況,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㈣原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即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前6
年(第1至72期),每月還款5,540元,係以相對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2萬4,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自陳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720元(已低於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9,680元),每月餘額為5,280元,並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3萬5,952元之平均,而認可相對人每月償還5,540元,相對人履行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合計為39萬8,880元,已逾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加計財產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總額餘額之九成【計算式:398,880÷(1,728,000+35,952-1,347,840)>0.9】,足見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再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故異議人謂: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偏低,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云云,亦非有理。
㈤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