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15日,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4年10月21日又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9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15日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19日嘉檢榮二105執1414字第9689號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於104年10月2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未依累犯論處,尚有疏漏,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69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臺非字第146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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