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莊榮順 相對人莊 陳玉珠 關係人 莊育儕
莊琮富 莊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莊陳玉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榮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之監護人。
指定莊育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陳玉珠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莊育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莊陳玉珠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說話含糊不清,無法辨識其意,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言語理解及表述能力亦有嚴重缺損,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但對問話無法回答,自言自語,且內容含糊無法理解,故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有本院105年4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陳玉珠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與三名子女即關係人三人,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之監護人,關係人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莊育儕另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且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莊育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關係人莊琮富、莊雅如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莊育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親屬關係密切,平日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且年僅63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莊育儕為受監護宣告人莊陳玉珠之三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莊榮順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榮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之監護人,而莊育儕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之三子,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玉珠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