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立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之薑母鴨店食用含米酒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0)日凌晨0時20分許,陳朝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歸仁路口,不慎與 許翊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翊睿未成傷),並於10日凌晨0時59分許經警對陳朝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朝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食用含米酒之食物,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食用含米酒之食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該處分所命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肇事情節之程度,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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