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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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 王文德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代表人 林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原為 黃和村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文德,而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代表人原為 易永誠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林錦清,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8號卷第98、86-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民國106年4月18日106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因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四、原告雖再於106年8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5及10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憑;然查,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之訴訟救助聲請,係對同一訴訟事件(即本件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事件)所為,原告再次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已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之事實,本院自毋庸再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諭知,故難據為暫時免除原告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