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氏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其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16日入監服刑,上開案件等須接續執行至105年
7月10日方能執行完畢,惟本件係被告於監獄中所為,行為時尚未執畢出監,能否認定被告有一部宣告刑已執行完畢,實有疑義,且其服刑情形亦與最法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不同,實不宜認定被告行為時已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皆在監服刑中,僅因口角衝突,竟出手傷人,其行為實不足取,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