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李修福 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106年度補覆議字第8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事實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於106年8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106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補正「事實及理由」,亦有原告補正狀附卷可考。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