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凱威上列被告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凱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原係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通資作業連上兵(業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退伍),與 蒲柏州陳彥維 均住在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通資作業連士兵寢室。陳凱威見蒲柏州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207、顏色: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置於前開寢室空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中旬某日9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
9時許),在前開寢室內,徒手竊取蒲柏州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自同日起,將蒲柏州所使用之SIM抽出,換插入陳凱威平日自己所使用之SIM卡(電信業者: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據為己有,用以撥打電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7日10時,在前開寢室內,趁陳彥維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型號:207、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置於前開寢室內務櫃內,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彥維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得逞,復將陳彥維所使用之SIM卡抽出,換插入陳凱威平日自己所使用之SI
M卡(電信業者: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後,據為己有,用以撥打電話,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柏州訴由馬祖憲兵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蒲柏州、陳彥維、 張定睿郭家榮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通資作業連國軍營內民用通信總冊1份、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身分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通資作業連上兵,屬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事後志願役退伍,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2在營區竊盜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又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查竊盜犯罪之性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竊盜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竊盜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素行即屬不佳,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與被害人間素無怨隙、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憲兵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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