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79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許敦凱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被告 蔡保皚 住臺中市○○區○○街○號
林凌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426-12、426-16、426-36、426-37、426-65地號土地,於民國95年4月17日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因上開土地價額經鑑定總價為1,617,000元,有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2月21日函附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85號卷可稽,顯低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7,000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