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時超
謝慶瑞林茂麟胡龔秋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時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謝慶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林茂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胡龔秋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人所為均非足取,並考量被告吳時超、謝慶瑞均無賭博前科,被告林茂麟、胡龔秋玉各有
1次賭博相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刑度上應有所區隔。惟念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吳時超、謝慶瑞、林茂麟、胡龔秋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不識字;職業分別為無業、打零工、退休人員、無業;經濟能力依序為小康、小康、小康、貧寒,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700元、230元、150元,係分別在被告吳時超、謝慶瑞、林茂麟、胡龔秋玉身上扣得,均係渠等之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吳時超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慶瑞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高雄市○○區○○○村○○巷00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茂麟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龔秋玉
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時超、謝慶瑞、林茂麟、胡龔秋玉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福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俗稱「象棋麻將」,方式為首家先取五張牌,其餘三家各取四張牌後,依序拿取桌上蓋著的牌拼湊手中的牌,並將不需要之牌打出,如組成組合牌三張(如將士象、車馬包之連牌)加一對相同的牌稱為「胡牌」,另外三家各須給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倘手中打出的牌使其他家因而胡牌,則稱為「放槍」,另外三家須給付胡牌者各30元,渠4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方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錄影蒐證後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賭資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18
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時超、謝慶瑞、林茂麟、胡龔秋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上開犯罪事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上開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現金1,18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檢察官張媛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