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陳婷玉
陳麗華 陳世昌 陳世源 共同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曾明馨 律師相對人 游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49,5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返還所有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明確。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等繼承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在案。因其等就相對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已提起系爭訴訟在案,為避免繼續執行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爰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3,000,000元,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孳息為每年150,000元,並參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等節,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49,500元(計算式:
150,000×4.33年=649,5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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