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毛重壹點捌壹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2包(總計1.5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偵案全部卷宗、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81公克、總淨重1.59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57公克),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58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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