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雙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雙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2年2月26日上午5時許,夜間破壞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鐵窗,再毀越該3樓陽台之窗戶後侵入告訴人 趙美枝 之住處,翻動屋內之化妝台及衣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美金(約新臺幣3萬元)、鑽石戒指1只、勞力士滿天星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李雙全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李雙全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犯罪行為日為92年2月26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高雄地檢署於92年9月18日發布第1次通緝,於93年4月1日通緝到案,嗣經檢察官於93年4月26日提起公訴,於93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逃匿,經本院於93年7月15日發布第2次通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高雄地檢署之收文章戳、高雄地檢署通緝書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93年5月20日雄檢 楠鳳 九三偵緝六二五字第17348號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偵查、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10年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合計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2年7月1日開始偵查日起,至92年9月18日第1次發布通緝日止,及被告93年4月1日經通緝到案起,迄93年7月15日本院發布第2次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自92年2月26日被告行為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92年7月1日開始偵查迄92年9月18日檢察官發布通緝期間之2月又18日,及被告93年4月1日通緝到案迄93年7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3月又15日,再扣除93年4月2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93年5月21日案件繫屬本院之26日,則本案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2月3日即告完成。職是,本案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