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 廖玉衡 被告 許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礙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參選虎尾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期間,被告即常以帳號「BackFish」等公然侮辱原告,即使原告用隱忍、封鎖等方式不予回應,被告卻依然故我。於選舉後之103年12月25日晚上22時4分以「 許志偉 」、「 梅景 便當」兩帳號公然於原告的粉絲群組上張貼侮辱言語,使原告受到莫大的侮辱與心理壓力。被告所為之上開公然侮辱原告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該言論對原告造成名譽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過高,其僅同意給付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因在臉書「虎尾人讚出來」之粉絲專頁上,見他人張貼原告競選雲林縣虎尾鎮鎮民代表之競選廣告,而心生不滿,於103年10月17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帳號,以「BackFish」之名義在「虎尾人讚出來」之粉絲專頁及於103年12月25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帳號,以「許志偉」、「梅景便當」之名義,在原告臉書塗鴉牆中,公然張貼「幹你娘」、「智障」、「媽的」、「操你媽的」、「果然是智障」、「真的是智障啊你」等負面貶抑原告智力及侮辱性文字,公然侮辱原告,使上網瀏覽該等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簡字第95號卷宗、104年度易字第
252號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5號偵查卷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虎尾人讚出來」粉絲專頁及原告臉書塗鴉牆上,公然發表有害原告名譽之文字,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業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之貶損,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之毀損名譽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而原告大學畢業,曾參選虎尾鎮第一選區鎮民代表,現開設補習班,月收入約7、8萬元;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廚工,月薪約22,000元,與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