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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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聲請人 呂昱錞 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459元。然因收入不豐,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27至29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
7至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11頁)、、安泰銀行陳報狀(同卷第53頁)、前置協商協議書(同卷第54頁)、財務資料表(同卷第5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卷第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同卷第30至32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又聲請人目前於市場擺攤販售衣物,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及
000年生,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戶籍謄本),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1,500元、1,500元、5,000元,共計8,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是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為基準,是以,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應以9,444元扣除其中1名子女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津貼2,695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後,與配偶共同分擔,以每人12,819元為度【計算式:(9,444×3-2,695)÷2=12,81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合理。
㈣、而聲請人於95年6月16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
1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53頁安泰銀行陳報狀),觀諸聲請人協商時(即95年6月)切結當時收入為20,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9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9,928元,已不足繳納每期22,45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又尚須扶養尚未成年子長,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為12,400元,與本院計算基準相若,係為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0,400元後,恐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794,496元(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21,174元(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總額為2,673,422元,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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