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130號聲請人 林寶珠 即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路宣 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八○八室)為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益公司)於民國81年12月28日遭撤銷登記,原由董事長第三人 林寬隆 、董事第三人 林啟明 、伊擔任清算人,惟林寬隆、林啟明因數年未進行清算程序、閒置上億元資產,造成多數股東及債權人重大損害,乃經本院於85年8月28日以85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解任其等清算人職務確定。 嗣伊 於86年3月15日,以國益公司唯一清算人身分,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86年度司字第106號准予備查在案(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國益公司經多年清算,均因事實上之理由而無法完結清算, 伊業 移民、入籍日本國多年,年事已高,復罹患抑鬱症,近期更接受腦動脈瘤手術,亟待靜養,難以負荷往返臺、日間處理清算事務,是自103年起,即未有清算進度陳報本院,且業多次表達請辭之意。又國益公司之董監事及股東多年來纏訟不斷,致部分股東持股數迄今無法確認,另有部分股東或移居海外、或聯繫無著,難達法定人數而召開股東會,另為選任清算人。承上,伊事實上已無法適任清算人職務,為免損害國益公司、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國益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法定清算人有事實上不能或難以擔任清算人之客觀情形,且無故意規避清算人責任、或有其他害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債權人權益、違背公共利益等不當情形,應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應事實需要,俾符清算制度之立法本旨(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1534號函釋類同此旨)。
三、經查,國益公司於民國81年12月28日經撤銷登記,由董事長林寬隆、董事林啟明、聲請人任清算人, 嗣林寬隆 、林啟明經本院以85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確定,聲請人即於86年3月15日,以國益公司唯一清算人身分,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同年11月5日以86年度司字第10
6號准予備查,惟迄今國益公司迄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國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85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本院86年11月6日北院瑞民賢86司106字第36933號函在卷可憑(系爭清算事件卷一第5、7至9、39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清算事件全卷無訛。又聲請人具中華民國、日本國雙重國籍,現住日本國東京都台東區,自103年10月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現年70歲,經診斷罹有抑鬱症(抑うつ狀態),有在家療養必要各節,亦有其中華民國、日本國護照資料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順天堂大學醫學部附屬浦安病院診斷書可憑(本院卷第18至22、55至56頁)。審諸聲請人 陳明 :伊業入籍、定居日本國多年,年事已高,復罹患抑鬱症,近期更接受腦動脈瘤手術,亟待靜養,難以負荷往返臺、日間處理清算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及系爭清算事件自103年12月起即行停頓,確未有何等實質之清算進度,則依上各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客觀情形。本件國益公司無其他法定清算人存在,且業多年未召開股東會,無從另行選任清算人,復查無聲請人故意規避清算人責任、或有其他害於國益公司股東、債權人權益、違背公共利益等之不當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為結算國益公司事務暨確保清算程序之進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國益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李路宣(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808室)為東吳大學法律學士、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學碩士,曾任國立聯合大學兼任教師、長庚科技大學講師等職,現為執業律師,且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境內有固定住所,並願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茲有其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簡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4頁),應具備相當之智識,有處理國益公司清算事務之意願及能力,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李路宣律師擔任國益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按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李路宣律師為國益公司之清算人,則自選派時起,聲請人即失清算人地位,是其併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法定清算人職務,業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