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民國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3萬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心存僥倖,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商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50號被告張裕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華自民國106年9月17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吧飲用威士忌6、7杯後,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張裕華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華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