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沛蓁
被   告  曾珮珺
      曾為聖
被   告 曾為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梅雪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曾信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梅雪(下稱鄭梅雪)積欠
原告96,72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鄭梅雪與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曾信義系爭遺產,
為公同共有,惟鄭梅雪怠於行使權利且陷於無資力,已損及
原告之權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鄭
梅雪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珮珺於調解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曾為聖、曾為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7號
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31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9日宜
地壹字第1080007623號函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鄭梅雪為
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
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核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與
法令規定相符,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鄭梅雪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
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並依職權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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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宜蘭縣○○市○○段○○○○號│538│公同共有│
││││16分之1│
├──┼─────────────────┼──────┼─────┤
│2│同段712-6地號│15│同上│
│││││
├──┼─────────────────┼──────┼─────┤
│3│同段712-13地號│42│同上│
│││││
├──┼─────────────────┼──────┼─────┤
│4│同段712-14地號│5│同上│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鄭梅雪(│4分之1│
││被代位人││
││)││
├──┼────┼─────┤
│2│曾珮珺│同上│
├──┼────┼─────┤
│3│曾為聖│同上│
├──┼────┼─────┤
│4│曾為新│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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