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老虎鉗壹支、板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老虎鉗壹支、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有毒品案件通緝中,而明知 王本元 (另案由台灣屏東地檢署偵辦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許駛至雲林縣來來大賣場前之黑色BMW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號,為甲○○所失竊)係屬贓物,竟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之購買充當逃亡代步工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以充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板手各一把,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路旁,行竊乙○○使用之SP-九七三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所購得之贓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贓車及車牌0面。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所述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押物品、現場照片二幀、被害報告單二紙、保管書及車輀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重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持以犯竊盜罪之老虎鉗一支、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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