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零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二十三之一號,趁受僱於丙○○整地築圍牆時,竊取丙○○所有之合板機台一台,並載運至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內廢鐵回收場出售,賣得價款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犯嫌,係以告訴人丙○○發覺上開合板機失竊事實之指訴,與當時該地正由甲○○在場施工之情據以推論;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其於當時係受丙○○所僱用在該地整理土地並加以圍籬,因與丙○○土地相鄰之鄰居乙○○當時亦在場表示要清除廢棄物,且因乙○○與丙○○間有地界糾紛,其也不好意思過問,又因溝通不良而生誤會誤以為地上之合板機係乙○○所有始將該合板機當作廢鐵拿去變賣,絕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查:經傳訊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到庭陳稱:「本件是因為我發現合板機遺失了,我就報案,後來才知道是被告拿去,我想他是無心的,不想再追究,乙○○與我的確有土地的糾紛,可能因此使被告捲入這件官司,東西已經找回來,就已經無所謂了」(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而丙○○之相鄰土地鄰居乙○○亦到庭稱:「被告是六月三日下午間,我發現被告在現場我與丙○○土地間的地界圍籬,被告有問我說地上的鐵桶等雜物是否我的,我有告訴他說是我的,並且可以把它清除,到六月四日時我發現他圍籬的方式可能會影響我的出入,我就告訴他希望能改變圍籬的方式,他則問如果要改變的話則地上還有一些鐵櫃子、鐵板等還會影響到,我就告訴他鐵櫃是我的,就可以清掉,他就到鐵櫃處去清理,當時我就接著告訴他鐵板是丙○○的,但因為他與我已經有一點距離,他有可能沒有聽到,我也沒有繼續留在現場,直到隔天丙○○報警鐵板遭竊,我才知道被告把鐵板一起清理掉,應該是誤會導致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衡情,被告係受丙○○僱用就丙○○之土地與乙○○之土地連接處圍籬,揆之上開乙○○所陳,丙○○與乙○○間確有地界之糾紛,且丙○○施工設立圍籬時,亦確實因現場存有鐵桶等雜物致使須清除雜物以利圍籬,且被告所辯曾向乙○○詢問地上雜物如何處理各詞亦經乙○○當庭供陳印證無訛,則被告僅係受其中一位地主之僱用而施工圍籬,其於清除雜物時,確有無法明確明辨何項雜物究誰屬之虞;況丙○○、乙○○間因土地界址之糾紛,此情亦經乙○○到庭指陳明確,則被告所陳其因而不好過問等語,亦與常情堪稱相符;此外,依據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指遭竊之合板機之照片所呈:亦確已生鏽,而有使人誤為雜物或無主物之虞(參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既受僱整地、圍籬,其清除地上雜物,乃理之當然,而於清除雜物之際,撿拾可供回收、變賣之鐵器等物加以處理,亦非與社會常情相違;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堪認合於情理,尚難僅因被告將該合板機持往變賣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之竊盜犯嫌,揆之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