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61號上訴人乙○○
丙○○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宜蘭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2段24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營業小客車右前方10餘公尺適有騎乘自行車之 陳張阿 腰,因遭不詳人士駕駛之機車擦撞把手, 陳張阿腰 失卻重心倒向其行車路線上時,遭前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輪撞及陳張阿腰頭部,致陳張阿腰顱內出血併血胸,頭部、胸部挫傷併骨折等,經送醫急救,因傷重不治死亡。伊等分別為被害人之父、配偶、子,乙○○受有扶養費66,150元之損害、丙○○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30萬元,伊等並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扣除伊等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各扣除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乙○○、丙○○、戊○○、丁○○716,150元、95萬元、65萬元、6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就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丙○○依序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66,150元、30萬元均無意見,然伊經濟狀況不佳,且為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核減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乙○○、丙○○、戊○○、丁○○
216,150元、4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均自93年7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過失致被害人陳張阿腰死亡,被上訴
人已經原法院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上訴人上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遭原審駁回之各50萬元本息精神慰撫金提起上訴,本院僅就該部分為審酌。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丙○○、戊○○、丁○○依序為被害人之父、配偶、長男、次男,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審交附民卷第8-10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等地位、經濟狀況及過失輕重程度,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乙0000年00月00日生,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婚姻狀況喪偶;丙00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原任職冬山電池廠,月薪約3萬元,現已退休;戊00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與配偶均任職安親班,月薪各約3萬餘元,育有一子;丁0000年0月00日生,大學畢業,牙醫診所醫師,月薪8萬餘元,未婚;被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國中夜間部畢業,任計程車司機,月入1萬2千元,名下有房子,婚姻狀況喪偶,有1女,72年次,就讀專科半工半讀)及卷附宜蘭縣政府94年3月14日府社救字第0940028504號函載「甲○○為本府列冊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肢障重度)‧‧‧每月領取‧‧‧生活津貼,93年起調整每月領取4,000元整迄今」(原審卷㈡第12頁)、明細表上被上訴人擁有宜蘭縣冬山鄉土地1筆、蘇澳鎮土地5筆、冬山鄉房屋1棟、蘇澳鎮房屋2棟(原審卷㈡第20,24,25頁);並依刑事卷宗內資料、起訴書、刑事判決均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最先肇事者非被上訴人,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乘客 黃進福 亦於原審刑事庭證稱:「被害人騎腳踏車在被告(被上訴人)駕駛的計程車右前方,後來被一部機車擦撞而倒向計程車這邊,被計程車撞到」,觀諸黃進福另稱:「事發後被告(被上訴人)的計程車有倒退一點點,是在警察來之前,因為他想看看這被害人有沒有怎麼樣,還有沒有救」(原審93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第32,34頁),及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自首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肇事後態度良好,曾努力挽救;再依黃進福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她(被害人)當時騎自行車是直行於慢車道與快車道的白線上,計程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我見到的是有一部機車稍微碰觸到自行車的右手把,‧‧‧自行車受撞後是倒往快車道方向」等語(見相驗卷第52頁),及現場照片(見同卷第17頁),可知肇事現場有明顯之快、慢車道分道線,該車道線距路旁建物,尚有一段距離,騎自行車、速度較慢之陳張阿腰因未靠右行駛,致速度較快之機車由其右方超車,因不慎而擦撞自行車之右手把,使其往左倒向快車道,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撞及。則若非陳張阿腰未靠慢車道右側行駛,機車將不致由其右側超車,亦不致使其倒向快車道,而於快車道遵線行駛之計程車即無可能撞及致陳張阿腰於死,是被上訴人過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50萬元。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給付,係被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之對待給付,不能因此即謂該賠償之140萬元非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其餘賠償金額,縱認被上訴人曾另有保險而由保險公司給付是實,此即為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之精神所在,仍應認係被上訴人之給付,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就原審
已判准、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分擔額各35萬元後之各15萬元(合計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息外,另對於其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敗訴之上訴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其餘各50萬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需一併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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