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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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654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乙○○(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800946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甲0000000(獨資)前經人檢舉有未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情事,案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原告確有自96年4月間起僱用支薪員工 林文靜 ,惟至該局98年3月5日查核時止,皆未為林文靜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事,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13日勞局承字第098018461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自林文靜到職日96年4月30日起至被告查定日98年3月5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計26,64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一)按行政罰法第7條所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第8條亦明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設若原告明知未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會遭受應繳保險費金額10倍罰鍰,基於得不償失,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繳僅2,664元,罰鍰26,640元),豈會執意拒繳,顯非故意。準此,原告確因不知其相關法令致未加保,絕非出於過失及故意,且觀其情節應可免除其處罰,原處分似未衡量原告實情,逕據以裁罰,實有未當。
(二)另被告雖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予保險及第38條第1項未保險雇主應受10倍罰鍰,然被告理應於發現原告未依法替員工投保時,應適時盡速通知原告應即申報就業保險,而非延宕666天之後,才通知因違法應受10倍罰鍰。被告承辦人員應作為而不作為,於延宕666天之後始通知依法應受罰,如此豈是主管機關應有之作為,主管機關之作用豈僅是僅作為通知繳罰鍰之功能而已。設若被告能於原告未申報之60天即通知補辦或罰鍰,原告即可因被告之指正即時申報或受裁處罰鍰亦僅2,422元而已(原裁罰鍰之1/11)。原告因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其衍生之罰鍰卻由原告全部承擔,其依法之罰鍰顯有不備。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裁處罰鍰之審酌條件、範圍與準用)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故意、蓄意或有過失,或為違反生所得利益而為之處,顯非故意而不遵守相關規定辦理。既非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之精神及設立此法之初衷,應不予處罰為是。原告確因未知悉相關法令所致,絕非故意、蓄意為之。
(四)原告雖於95年6月13日申准登記取得開業執照,然當時診所人員合計未達5人,依當時相關規定,應無需強制投保。當時林文靜無意參加相關保險,原告遂未予申報。原告因不知就業保險法係採強制申報加保制度,凡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也應參加就業保險,故未予申報。依決定書所載:該法既屬強制申報加保制度,原處罰機關或主管機關,應於發現原告未申報時立即通知或逕以加保再通知繳款亦可,為何一定要以罰鍰處置,此為原告無法理解之處。被告為主管機關,理應審酌各項行政法規之可行性、適當性及合乎事實狀況否,雖曾有笑話稱:「惡法亦法」,被告切不可仍執意有法、有根據即可,全然不管人民感受及是否符合實情,此即造成民怨之燃點。設若被告為主管機關之行事,不以事實及適當性審酌,仍執意有法、有根據即可,任意開罰,如此豈不人人聞罰色變。依本件而言,是否應於5年或10後再據以裁處罰鍰,其罰鍰收入應更高,罰裁績效應更大,原告是否仍依然因不知而遭受更大困擾及罰鍰,屆時如何申訴?何處申訴?任由相關主管單位依然稱有法、有根據,試問主管機關職責所在為何?依法行政,立意本應良善,其立法初衷為何?難道是以罰鍰為最終目的,身處中華民國境內之所有人民及原告,於計畫從事任何行業或有創業需聘僱員工時,似乎應先了解所有法令,並熟悉所有相關法令,再行創業。否則相關主管機關只會在違反時通知罰鍰,不會善盡主管機關應事發前先督導、輔導、指導之責。若未發生本罰鍰事件,原告依然未查知應申報而未申報之情事,原告何辜,學有專業,本想略盡近年景氣欠佳創業可增加就業機會之棉薄之力,卻因對法令不熟悉(有些法令有時人民也很難懂),導致無任何通知、告知跡象之罰鍰,該法顯有不備。原處分全無考量原告實情,原告為執業醫師,雖目前依健保給付制度,診所收入雖不算豐厚。也絕不會為了區區保險費僅有2,66
4元,甘冒10倍罰鍰(26,640元)之風險,而不予申報就業保險,更證本件確為不知相關法令規定所致。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本件前經林文靜於98年2月3日函請勞工保險局查明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保險法之情事,經該局派員至原告處訪查並製做訪查紀錄,據原告提供之資料,原告確未依規定於林文靜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據勞工保險局查報依照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於98年3月13日以勞局承字第09801846110號裁處書通知原告在案。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
(二)原告訴稱略以,原告因未知悉相關法令致未申報林文靜加保,絕非出於過失及故意云云。惟依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
5條明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此係強制規定,且原告已於95年6月13日開戶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依規定嗣後僱用支薪之員工應於其到職當日為其申報加保。按林文靜於96年4月即已到職,惟迄至勞工保險局98年3月5日查核時止,原告皆未為林文靜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又就業保險法係強制性加保制度,除屬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條但書所列人員或雇主外,投保單位有僱用本國勞工之事實,即應於所屬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首揭法條規定甚明,原告不應以不知相關法令規定為由而不為員工申報加保,且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不為申報,勞工保險局無從知悉其員工異動情形,被告依照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行為時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
六、經查,本件原告依醫療法規定於95年6月13日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獲准,96年4月間起僱用支薪員工林文靜(00年00月0日出生)於原告診所從事勞動工作,惟至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98年3月5日查核時止,皆未為該在職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98年3月5日保高市辦字第0517號函暨98年3月5日業務訪查紀錄附原處分卷第4-6頁、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訴願㈠卷第9頁、行政訴訟起訴狀第4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原告自95年6月13日即申准登記開業,僱用支薪員工經營西醫診所,而就業保險法自95年5月15日訂頒施行有年,是原告(投保單位)就其應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於員工林文靜到職時日,本應注意為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而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迄至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98年3月5日查定之時止,疏未為該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自難謂無過失。據此,本件原告自96年4月間僱用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本國籍勞工林文靜,未依法於該員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按自原告應為林文靜加保之日(96年4月30日)林文靜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98年3月5日)之雇主應負擔保險費金額2,664元(即勞工月投保薪資金額×1%×70%=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計算明細詳如原處分卷附件3罰鍰金額計算表所示),處以10倍罰鍰26,640元。處以10倍罰鍰26,64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伊無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予以裁罰於法未合云云,要無可採。
七、末查,勞工之雇用及到離職等事項,雇主(團體)知之最詳,是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前段明定勞工之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仍應主動依法為所屬應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以落實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被告依法並無通知原告為勞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作為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時盡速通知原告為林文靜申報就業保險,其衍生之罰鍰卻由原告全部承擔於法未合云云,要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閣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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